行业动态
当前位置: j9九游会登录入口-j9九游会登录入口首页新版 > 新闻中心 > 行业动态 >武本藏系某学校厨师,居住在学校提供的宿舍。
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武本藏下班回宿舍途中,行至学校男生公寓大门对面台阶处时,不慎摔倒,伤及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2016年1月13日,学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申报材料。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为武本藏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武本藏妻子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即指伤害的形成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即与从事的职业活动紧密相关。
本案中,武本藏系学校第一食堂的厨师,其工作场所应为食堂范围内和与其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场所。事故当天,其是在下班回宿舍途中摔倒致死。其摔倒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学校提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武本藏下班途中摔倒致死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述条款适用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本案中,武本藏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而是在下班途中摔倒致死,其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学校的该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武本藏系在下班途中摔倒致死,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上诉】
武本藏妻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夫是在工作时间后下班回家前意外摔伤致死,地点亦在工作场所内,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就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备料、准备工具等;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等。
本案中,武本藏系学校第一食堂厨师,其受到伤害的地点是距其工作的食堂约200米外的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的台阶处,现无合理理由将该地点判断为武本藏的工作场所。当事人未举示证明武本藏当时在受伤害地点,系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证据。故当事人称武本藏摔伤致死情形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该条第(六)项规定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武本藏在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台阶处,系其下班正行至该处,也即武本藏当时处于下班途中,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须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伤害为前提。
武本藏在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台阶处所受伤害显不属该情形,故武本藏摔伤致死亦不符合上述该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点评】
有一些童鞋有一种“朴素”的认识,认为只要是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就是工伤。
还有一些童鞋说,上下班途中买菜受伤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啊!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我问你,下班途中买菜时在菜市场摔一跤是工伤吗?
实际上呢,上下班途中的伤害要认定为工伤,需符合两个条件,1、必须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走路摔伤不算;2、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就是说,本人需在事故中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
本案中武本藏虽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但不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无法认定为工伤。
至于家属主张的“是在工作时间后下班回家前意外摔伤致死,地点亦在工作场所内”也和客观事实不符。
那么,不能认定工伤,是不是就白死了,一分钱补偿都没有?
当然不是。这种情况属“非因工死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也就是说,社保部门会支付两项待遇,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至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社会保险法没做统一规定,通常每个省、直辖市都有本地区的标准。
本案发生在重庆,可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10号)的相关规定处理。